通过微信私聊方式,向特定客户“点对点”发布涉同业竞争者的不实否定性商业言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认定微信聊天传播竞争对手虚假信息构成商业诋毁,判决案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对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销售切花刀机的同业竞争者。2023年至2024年期间,乙公司的员工在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理请求的前提下,通过微信私聊的方式向甲公司的两名代理商分别宣称甲公司销售的切花刀机系仿冒乙公司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并提醒代理商销售仿冒产品也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导致代理商对甲公司产品的合法来源产生质疑。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编造虚假及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甲公司的社会评价和商业信誉,进而导致潜在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受损,构成商业诋毁,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乙公司则认为,案涉行为仅为公司员工与客户个人的私信聊天,并未以任何公众熟知的传媒软件向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第三人发布,不构成传播行为,故不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所发表的否定性评价并无真实的客观依据,应认定为虚假信息。商业诋毁的目的在于通过改变评价来影响竞争格局,争夺竞争资源。本案所涉的切花刀机并非普通消费者熟知的大众消费品,仅面向相对特定的客户群体,这就意味着,特定行业的商业诋毁行为未必采取向社会普通公众传播的手段。
再者,诉争微信私聊的行为虽系针对特定客户进行,但在首次传播行为完成后,乙公司未采取任何防止信息继续传播的举措,具有继发性传播的可能性。
乙公司员工在微信私聊中发布虚假信息使得甲公司的代理商对甲公司产品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同时,亦对自身产品进行宣传,使得甲公司处于竞争不利地位,亦给甲公司商誉造成负面影响。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通过确定“点对点”私聊方式为虚假信息传播手段,警示商家在评价竞争对手时应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合理合法维权等良性竞争方式而非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方式提高市场竞争力,对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一定意义。
文|记者 黄松炜 通讯员 巫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