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投入,这同样是公司股权类型中,我们常见到的一种分类。很多人对于干股有这样一种认知:干股以不缴纳出资作为主要特征,这是一种无任何投入的入股。
但事实上,干股并非如此。公司的发展目标终究是以盈利为目的,无论是技术干股、还是信息干股、高管干股,相对应的都是一种人力成本的投入,干股可以理解为人力资源资本转化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干股协议作为人力资源激励,是一种很特别的股权模式,尤其对于分红应当特别注意。
萧女士曾经在某大型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工作,拥有较为专业的技术优势。一次朋友聚会,她与李先生相识,李先生知道萧女士的技术背景后,提出由他出资,萧女士提供技术的合作模式成立公司。萧女士答应了李先生的提议,并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李先生负责成立公司,公司注册资金 1000 万元由李先生负责,萧女士以技术入干股,李先生占股 60%,萧女士占股 40%。”
公司成立后,工商登记显示为李先生 60%,萧女士占股 40%。公司运营两年发展顺利,盈利 600 多万,这个时候萧女士向李先生提出分红,李先生却告诉萧女士:出资全是他出的,萧女士没有任何出资,无权要求分红,协议约定也是无效的。
面对这样的情形,萧女士和李先生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中干股的约定是否有效?
针对这一案例,萧女士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合法有效,有权要求按照股东协议书分配红利。
之所以做出这种判决,是因为:干股,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种对知识和能力的合理评价,是资产雄厚一方对无资金一方谈判的结果,从公司的运营角度来说,公司的顺利发展,资金只是一方面,技术、人脉资源、管理能力对公司的发展也至关重要。在排除犯罪活动后,干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本案例来看,萧女士与李先生在公司成立时签订《股东协议书》,对股权进行了分配,约定萧女士以技术入干股,李先生以资金入股,萧女士与李先生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属有效约定,应按照约定履行。
对于干股,我们要有更完善的了解。干股又分为公司设立时干股和公司设立后干股,无论哪一种,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协议,在注册资金充盈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是对公司内部管辖的一种特殊调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换而言之: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出钱,一方出力,非常普遍。干股由于其本身未出资,在法律上具有天然的风险性,因此建议,干股股东应当第一时间签订《干股协议》,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一旦发生争议,第一时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权力干股是犯罪行为。